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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魏晓华与罗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华,罗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427号原告魏晓华,女,1976年2月5日出生。被告罗利华,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晓华与被告罗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华、被告罗利华之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晓华起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几天内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利华答辩称:没收到借款。原告起诉的是10万,提供的证据只有9.5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借款人罗利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魏晓华处借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9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出具说明一张,载明苗泽丰于2014年6月7日在我行网点自助缴费机办理了一笔转支交易,金额为9.5万元,收款人为罗利华。再查,苗泽丰与魏晓华系夫妻关系。另查,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仅为9.5万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为1064.3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利华返还原告魏晓华借款本金九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利华支付原告魏晓华逾期还款利息一千零六十四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晓华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罗利华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