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71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苏维良。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维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初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苏某乙,现就读于南通滨海园区海晏小学。婚前其年幼无知,且被告隐瞒年龄,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脾气、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其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其离家到西安外婆家居住,期间与被告补办结婚证。后被告常年在外,无钱到家,家中开支靠其打工维持。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苏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1999年12月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孩子现就读于滨海园区实验小学。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其每年打工净收入有4至6万元均交由原告保管,而原告经常赌博输钱,不务正业,未能照顾好女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乙,现在就读于滨海园区实验小学,××××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彼此均应珍惜。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