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国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国锐。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国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彩健、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提交商业卡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商业卡(卡号为62×××21),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1100XXXX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700000元的贷款(分9笔贷出),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法;若本合同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应有权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该9笔贷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合计874978.7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未能清偿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74978.77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169478.46元、罚息5500.3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9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系指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68%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各1份,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打印件9份,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归还贷款及拖欠的贷款情况;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号码059××××109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产生了律师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约定本案贷款的年利率为15.12%,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2.68%。被告所借款项均已于2014年期间到期,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9478.46元、罚息5500.31元。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69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9478.46元、罚息5500.31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所欠借款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68%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9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9478.46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的罚息为5500.31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的罚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68%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国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6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国锐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