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6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传碧与重庆飞润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853号原告张传碧,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飞润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11号3单元3-1,组织机构代码07369828-6。法定代表人潘建军。原告张传碧与被告重庆飞润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再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传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镜、被告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碧诉称,被告飞润公司欠工资共计6096.5元,请求被告飞润公司支付工资6096.5元以及加倍赔偿金6096.5元。被告飞润公司辩称,拖欠工资是因为经营困难,同意分期支付,不同意支付加倍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飞润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成立,2015年2月12日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军,生产经营场地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二社,原告张传碧2013年7月入职被告飞润公司从事杂工,工资实行计件加保底,被告飞润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出现困难,拖欠原告张传碧工资6096.5元,故原告张传碧于2015年3月离职,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飞润公司支付支付工资6096.5元以及加倍赔偿金6096.5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拖欠工资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就如何支付及赔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张传碧提供的来源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工资清单复制件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飞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原告张传碧工资是违法行为,原告张传碧请求被告飞润公司支付工资609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劳动行政部门未曾就被告飞润公司拖欠原告张传碧工资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飞润公司限期支付,且被告飞润公司逾期不支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张传碧请求被告飞润公司支付加倍赔偿金6096.5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飞润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传碧工资6096.5元;二、驳回原告张传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飞润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卢再祥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华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