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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凤珠与梁燕文、麦志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珠,梁燕文,麦志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陈凤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68。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燕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03。被告:麦志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58。原告陈凤珠诉被告梁燕文、麦志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靖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珠的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燕文、麦志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梁燕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后原告得知被告因欠款纠纷部分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人也失去联系,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志帮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口信息证明》;2、《收据》;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5、《婚姻状况证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但被告梁燕文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自己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愿意偿还,但目前两被告经营的五金厂陷入困境,其房产也被抵押查封,无力偿还。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梁燕文与被告麦志帮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梁燕文借陈凤珠现金款”贰拾万元。经手人梁燕文。2013年12月30日。”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行借记卡载明户名为麦广麟的卡号于2013年12月30日向梁燕文户名转款20万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梁燕文拖欠其借款20万元。因原告对该待证事实提交有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故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确认了借款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燕文与被告麦志帮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麦志帮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麦志帮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燕文、麦志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凤珠清偿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梁燕文、麦志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凤珠垫付,被告梁燕文、麦志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陈凤珠,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康梨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