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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5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梁某从网上为其女友张某甲(自报)购买了一部“拉卡拉”POS机,并绑定户名为“姚立珠”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及手机号码。2015年2月至3月,张某甲安排梁某从深圳市华强北电子市场某男子手中取回若干张复制好的他人银行卡,由其通过该“拉卡拉”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再由梁某到银行柜员机取款后交给张某甲,梁某从中获取一定的好处费。2015年3月28日,梁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的银行柜员机分四次取走被害人张佳特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88)内现金人民币共计5400元。2015年5月27日,经公安民警传唤,被告人梁某自行前往派出所,随后被抓获,民警从其住处缴获上述涉案“拉卡拉”POS机、工商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拉卡拉刷卡机一台、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