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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罗某甲,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某,1991年2月4日出生,彝族。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的不同,关系一般,由于被告对孩子照管、关心的较少,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觉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罗某乙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漆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漆某是云南省镇雄县人。2008年原告罗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被告漆某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原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相互扶持、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前婚后共同生活了6余年,并育有一女,双方之间应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日常生活中缺乏有效地沟通,导致矛盾增多,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贴,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人民陪审员  葛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