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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超与孙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孙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刘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冲,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素兵,居民。原告刘超诉被告孙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素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孙素兵立据向原告刘超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3%。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孙素兵向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素兵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素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孙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