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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503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秦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月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秦某乙,被告脾气性格古怪内向,原告在结婚第一个月就因家庭琐事遭到被告的殴打,且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无固定收入,还好赌博,对原告暴力成性。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财产,赔偿因暴力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秦某甲辩称: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结婚后经常吵架,但被告并没有家庭暴力,虽然有些坏毛病,但是没有原告所说那么严重,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被告工作及生活方式等家庭事务产生一定矛盾和分歧,并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秦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经本院调解,被告始终坚持不愿离婚,并表示今后会改掉一切不良嗜好,好好对待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学多年,自由恋爱,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和矛盾,但因双方共同生活已逾三年,且生育一女,夫妻感情稳固,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虽与被告分居并要求离婚,但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尚有和好意愿,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助互谅,增强彼此沟通和信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准许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