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淑萍与李德琴、四川省霖虹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萍,李德琴,四川省霖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萍,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江玖存,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德琴,女,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李恩莲,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霖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朝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恩莲,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萍与被告李德琴、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霖虹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告刘淑萍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德琴、四川省霖虹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霖虹商贸有限公司亦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萍、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霖虹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淑萍撤回对被告李德琴、四川省霖虹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霖虹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萍的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霖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