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纪宏武与曹凤娟、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03号原告:纪宏武。被告:曹凤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谢元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庄秀丹,该公司职工。原告纪宏武诉被告曹凤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宏武、被告曹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宏武诉称:2014年12月14日晚,曹凤娟驾驶皖PU****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18线由洪林方向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X018线53km+900m处,因观察疏忽,碰到前方同向靠右侧路边步行的纪宏武,造成纪宏武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曹凤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宏武无责任。皖PU****号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40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曹凤娟在庭审中辩称:其车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涉案车辆皖PU****号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曹凤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具备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曹凤娟不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7232.4元的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且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项目,2015年2月9日的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期245天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收入,要求按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提交交通费票据原件且证明跟事故的关联性;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减免;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纪宏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凤娟系车辆的所有人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宣城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其受伤、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因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需要的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7、证明一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曹凤娟对纪宏武举证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作出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除证据5中两张2015年2月9日总金额为8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病历等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纪宏武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为准。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纪宏武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纪宏武受伤后,入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27342.4元,其自付15342.4元,曹凤娟垫付1.2万元。2015年5月12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纪宏武右上肢功能丧失18%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柒仟元整。2015年6月30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评定纪宏武损伤后休息期为245天,期间护理期为84天,营养期为70天。纪宏武自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632元(130.5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纪宏武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342.4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43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日×29日);3、营养费1050元(15元/日×70日);4、护理费8484元(101元/日〈原告主张〉×84日);5、误工费24500元(100元/日×245日);6、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90元。合计9583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纪宏武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曹凤娟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曹凤娟持有档案编号为342501516539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曹凤娟不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为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作出,对其关于纪宏武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纪宏武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按鉴定意见依法核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关于纪宏武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事故造成纪宏武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纪宏武提交工作证明能证实其在宣城市宏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情况,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0.5元/天,纪宏武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纪宏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要求交通费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缺乏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纪宏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827.4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25827.4元,由曹凤娟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因曹凤娟已垫付1.2万元医疗费,故仍需赔偿纪宏武13827.4元。纪宏武其他损失共计60006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纪宏武7000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宏武各项损失70006元;二、被告曹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宏武各项损失13827.4元;三、驳回原告纪宏武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