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公司职员。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8月30日晚,至太仓市浮桥镇苏州天顺新能源有限公司,盗得0号柴油130千克及锌丝96千克,物品价值人民币3071元。窃后,被告人程某在运赃途中被太仓市公安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程某至太仓市浮桥镇苏州天顺新能源有限公司,采用钻围网的方式潜入该公司油库及喷砂车间,窃得0号柴油130千克及锌丝96千克,物品价值人民币3071元。窃后,被告人程某在运赃途中被太仓市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蒋某、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称重经过、车辆照片及信息;物品采购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程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对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