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临清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上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上甘岭红山经营所其父亲邹某乙家喝酒吃饭后,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隆鑫10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沿乡企公路向上甘岭区方向行驶至上甘岭红山经营所铁路道口东360米处时,与对向由刘某驾驶的黑F033**号车右侧前部发生刮蹭。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甲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20.9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邹某甲已与受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刘某人民币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隆鑫10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照片及黑F033**号车照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补充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维修赔偿协议书、破案经过、关于邹某甲同志工作表现;证人刘某、邹某乙证言;被告人邹某甲供述;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邹某甲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以上事实和证据,依法经庭审调查、举证和质证,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0.9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雪莲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许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