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晓江、孟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晓江,孟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列。委托代理人储晓虹。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江。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丽君。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市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江、孟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晓江系德阳立达公司原负责人,张正系德阳立达公司下属锻压分公司原负责人,崔滨系张正之妻,崔江系崔滨之姐,孟丽君系李晓江之妻。德阳立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公司经营需要,以年息8%向公司内部人员及亲属集资,截止2013年2月22日尚欠孟丽君集资款2.30万元、崔滨17.50万元、崔江20万元、张正8万元,其中张正的8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2014年,张正、崔滨、崔江将其对德阳立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李晓江,并向德阳立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德阳立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起向李晓江清偿本息。2015年1月15日,原李晓江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李晓江及张正的特殊身份,原审法院就德阳立达公司的审计问题及本案所涉债权的形成召开庭前会议,并请李晓江、德阳立达公司代为通知张正及审计部门参加,但审计部门因有所顾虑未参加该次会议。会后,德阳立达公司经与审计部门协商,向原审法院回复最迟在2015年5月10日前会有一个审计结论。据此,李晓江、德阳立达公司就该期间申请庭外和解,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期限届满,李晓江、德阳立达公司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德阳立达公司也以资料不够完整,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审计报告或审计结论。原判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德阳立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需要向特定对象借款,此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审理中德阳立达公司对借款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却在原审法院给予的较长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李晓江、孟丽君所举借款借据有德阳立达公司的签章,亦有经办人的签字,且根据庭前会议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正的离任审计事实存在,审计报告虽不是正式出具的,但其上载明的短期借款能够与李晓江、孟丽君的证据相印证,此与李晓江在庭前会议中的陈述亦相吻合,故对李晓江、孟丽君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李晓江及原债权人张正均已离任,德阳立达公司应当按照李晓江、孟丽君的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李晓江、孟丽君请求返还集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德阳立达公司应自通知书载明的债权转让之日始向李晓江、孟丽君支付利息。关于李晓江、孟丽君主张的建房款的退还问题,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该项主张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晓江、孟丽君借款人民币47.8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8%计算;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晓江、孟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晓江系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正系德阳立达公司下属锻压分公司原负责人,李晓江所举借款收据均由锻压分公司开具,由于李晓江与张正身份的特殊性,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将借款存入公司账户及相关交付借款的凭证,上诉人对借款的真实性持异议,要求通过会计事务所审计对李晓江所举借款的真实性进行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进行了举证,上诉人在2011年到2013年按年利率8%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应经过会计事务所对李晓江所举借款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已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给予上诉人充分时间进行审计工作,原审作出判决时上诉人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审计报告或审计结论,二审中上诉人在本院作出判决前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审计报告或审计结论,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蔡亚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欧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