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茂金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张茂金,男,1983年6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沅生,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6330-8。负责人李钢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平,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茂金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沅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沅生、被告电信沅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金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5分,原告驾驶湘N48G**二轮摩托车沿沅陵县大合坪往七甲坪方向行驶,途经七甲坪镇汪家村路段时,被被告电信沅陵公司在此施工时放置的电缆线绊倒,造成原告张茂金受伤,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术、交锁髓钉内固定术、右腓骨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75天,花医疗费用25703.45元(被告已付)。原告张茂金伤情经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二期手术费预计10000元,二期手术需住院2周,需1人陪护。后因被告电信沅陵公司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新鉴定原告张茂金的伤残为九级。事故责任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电信沅陵公司的安装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茂金无责任。原告张茂金供养的亲属有女儿张翔琼、儿子张光亿、父亲张德华,分别出生于2002年8月、2012年10月、1937年3月。张德华另有2位供养人。原告张茂金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起全家一直定居沅陵县官庄镇岩屋桥居委会,在城镇打工谋生,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被告电信沅陵公司应赔偿伤残金106280元、误工费12502元、护理费8366元、营养费3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鉴定费1782元、车旅费639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10项共计21787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茂金除其陈述外向本院��供了下列依据:1、原告及其父亲、子女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沅陵县杜家坪乡木王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张德华有3个子女供养;3、《沅陵县金山房产公司证明》、《购房协议》、《房产转让证明》、《远洋矿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常住沅陵县官庄镇岩屋桥居委会,在城镇居住打工已有2年多,伤前在远洋矿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行��胫骨骨折闭合复位术、交锁髓钉内固定术、右腓骨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75天,花治疗费25703.45元;6、《常德市德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需二期手术,需住院2周、1人陪护,费用预计10000元左右;7、鉴定、车旅等费用票据28张,用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车旅等费用共计2421元。被告电信沅陵公司辩称,原告张茂金主张赔偿标准过高,范围过宽。依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可知,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只能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成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待实际发生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用由原告自负。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所花费用1356元亦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其生活费3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抵扣。被告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只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他人在道路上堆放砖、沙土等障碍物,被告认为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堆放障碍物的人亦是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湖南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3、《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4、重新鉴定所花费用票据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重新鉴定费用1356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1、2、4、5、7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审判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发生了变化;被告认为原告的6号证据中有关后期治疗情况的预计,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第3号证据中5份书证,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证明原告及家人于2013年初已定居沅陵县官庄镇岩屋桥居委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6号证据中关于证明原告二期治疗费用的预算,该损失还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11时5分,原告张茂金驾驶湘N48G**二轮摩托车沿沅陵县大合坪往七甲坪方向行驶,途经七甲坪镇汪家村路段时,被被告电信沅陵公司在此施工时放置的光缆线绊倒,造成右腿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原告岳父符元恩陪护,入院诊断为右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术、交锁髓钉内固定术、右腓骨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75天,花医疗费用25703.45元,该笔费用被告已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该事故经沅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常德市德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周,需1人护理,花鉴定费用1782元。在举证期内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后经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垫付鉴定费用1356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共同供养的子女二个(张光亿,2012年10月出生;张翔琼,2007年8月出生)。原告与兄姐三人共同供养父亲张德华(1937年3月出生,未随原告居住)。原告陪护人员符元恩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全家自2013年初定居沅陵县官庄镇岩屋桥居委会,在城镇打工谋生。原告为治疗、索赔花交通费639元。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为了避免诉累,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可常德市德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请求法院一并解决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赔偿主体除被告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及范围。本院认为,依据沅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现场情况的描述,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施工放置的光缆线绊倒所致,与他人在道路一侧堆放障碍物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审理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主张堆放障碍物的人亦是赔偿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及其子女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初就定居沅陵县官庄镇岩屋桥居委会,至受伤时已近2年,在城镇打工谋生,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均来自城镇,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6590元/年20年20%=10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年25年20%÷2+9025元/年5年20%÷3=48845元,误工费很据误工时间、原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1250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护理时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836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应均为2670元,交通费639元。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常德德广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10000元,并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具体金额依��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原告主张4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已推翻原鉴定意见书中的主要部分,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356元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356元,应当从赔偿金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茂金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12502元、护理费8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45元、营养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63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95972元,扣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已付和垫付的费用4356元,还应支付原告张茂金经济损失19161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张茂金负担1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寰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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