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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傅邦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傅邦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王新华,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大海,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系原告王新华丈夫。被告傅邦泰,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王新华诉被告傅邦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大海到庭,被告傅邦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诉称,2014年被告在确山县竹沟镇竹沟街开饭店期间借他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五厘,他发现被告的饭店停业后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其利息,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傅邦泰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傅邦泰借原告王新华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起诉,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未作辩解,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邦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傅邦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秀枝审?判?员?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尚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