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丁红亚与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亚。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麒,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毕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芬,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丁红亚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红亚入职事成公司处,事成公司为丁红亚缴纳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保,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最近两期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丁红亚(乙方)根据事成公司(甲方)要求,在苏州地区从事服装操作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年薪制形式的绩效考核分配机制;绩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社会保险基金,岗位工资,业绩考核奖金和超时津贴;甲方承诺每月30日为发薪日;乙方在工作时间中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70元;岗位工资发放方式为绩效岗位工资,每月工资为元,余留部分年终根据业绩考核(全年生产出勤时间,定额产量及产品质量)进行发放,年薪工资为总额元;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由于乙方从事的绩效工资,月薪报酬含超时的业绩工资。故所从事的工作时间根据实际生产时间为控制,乙方的报酬甲方已根据实际工作超时情况予以每月发放;等等。对此,丁红亚称上述合同均由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再由事成公司填写内容。期间,事成公司每月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10年3月以前现金发放,2010年3月之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丁红亚的实发工资依次为4543.9元、1153.9元、4143.9元、3013.9元、1734.9元、3735.9元、3861.3元、3276.3元、4606.3元、4456.3元、4756.3元。另,丁红亚账户于2012年1月5日转存入账4148元、1月16日转存入账4100元,2013年1月31日工资入账4423元,事成公司表示2012年转存入账的4148元、4100元是否为事成公司支付的工资其无法核实,2013年1月31日的4423元是其发放的2012年度年终奖,但年终奖数额并非具体确定,因人而异,且需在公司盈利状态下表现好的员工才有。另查明,2014年1月,事成公司厂址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2号搬迁至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2014年1月6日上午,部分工人因不愿至新厂上班,向事成公司讨要工资,将事成公司兴南路22号的老厂围堵。经公安部门出警后,事成公司承诺将在1月9日发放工资,现场工人被劝离。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朋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高朋公司与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毕文忠,股东均为毕文忠、赵敏。事成公司持有以高朋为名的商标。2014年2月19日,丁红亚等人委托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健通过顺丰快递向高朋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同年2月20日,丁红亚等人委托代理人陈健再次通过EMS向高朋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239号)及事成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三份告知函主要内容均为:因公司一直存在拖欠薪酬、不予缴纳(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等严重违法行为,上述员工现依法授权本所发函告知公司,上述员工于本函发出之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上述员工将依法授权本所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其中,2014年2月19日寄往高朋公司的邮件已于当日送达签收,2014年2月20日寄往高朋公司的邮件于次日签收,2014年2月20日寄往事成公司的邮件被退回。2014年2月21日,事成公司向丁红亚邮寄函,称丁红亚元旦后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告假手续,办理工作交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连续三天旷工或一年累计旷工十二天者公司可给予开除处理,现基于人道主义,视丁红亚于2014年1月1日起已自动离职。后,丁红亚等人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裁决驳回丁红亚仲裁申请。丁红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丁红亚提供仲裁裁决书、银行活期明细、告知函、快递单、事成公司及高朋制衣公司工商资料,事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函、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丁红亚称,其于2010年7、8月入职事成公司处,在职期间几乎每周六都加班且平时几乎每天加班2、3小时,2013年的工资已结清;公司迁址到东山后其骑电瓶车上下班,春节后未再上班,后因事成公司拖欠加班费及2014年1月工资其委托律师发函。事成公司称,丁红亚未到公司新址上班,其已于2014年1月10日转账支付丁红亚2013年12月工资4986.3元,并未拖欠丁红亚工资;并提供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考勤表为证。经质证,丁红亚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向丁某、莫某、王某三人调查,均称丁红亚2014年1月后未去公司新址上班,可能是去新址后安排其做车工其不同意就没上班了。丁红亚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事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10834元(2014年1、2月每月5417元)、经济补偿金18960元(在职3.5年,按每月5417元计算3.5月)、加班费112512元(离职前2年,周六加班104天;平时每天加班2.5小时;均按每月5417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丁红亚、事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益均应依法保护。关于应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事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丁红亚确实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但事成公司实际所支付丁红亚的工资远超劳动合同约定及最低工资标准。事成公司每月向丁红亚发放工资,而丁红亚收到工资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事成公司所支付丁红亚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故对丁红亚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丁红亚主张事成公司拖欠其2014年1、2月的工资,每月5417元,但表示春节后即2014年2月未上班。对此,事成公司不予认可,称丁红亚2014年元旦后就未到公司新址上班,其主张与证人丁某、莫某、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丁红亚2014年1、2月未出勤,故对丁红亚要求支付2014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丁红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的记载,丁红亚据以解除的理由为事成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但经过审理,原审法院未发现事成公司存在一直拖欠丁红亚工资的情形,也未查实事成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保是否足额并非是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据此,丁红亚基于上述理由与事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而要求事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丁红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丁红亚负担。宣判后,丁红亚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拖欠工资问题。上诉人以往历年的工资发放中,均以正常每月发放部分工资,年底另行发放剩余工资进行,但一审法院仅就2014年1月、2月工资是否拖欠作出认定。2、加班费问题。公司一审未提交计件的单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计件工资,而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明细都能说明实际实行的是计时工资,一审法院仅以工资发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就视为工资已包含加班费是错误的。3、公司的违法行为除了拖欠工资、加班费以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也是原因之一,此外,厂区搬迁产生争议也是一大原因,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成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所称每月发放一半工资年底发放另一半工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年底发放的为年终奖,每年金额不一,根据企业盈利情况且因人而异。丁红亚自2014年元旦后就未至公司新址上班,故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2、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2010年3月公司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数年内从未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或主张维权。3、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中,记载解除的理由是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但在上诉状中又以厂区搬迁产生争议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理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拖欠工资问题。丁红亚上诉认为公司拖欠其工资,但就2014年1月、2月的工资问题,事成公司表示因丁红亚2014年元旦后就未再上班故无需发放,该主张得到证人丁某、莫某、王某的证言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就拖欠2013年年终奖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合同中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且丁红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发放的必然性及相应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加班费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370元,现事成公司实际每月支付给丁红亚的工资远高于约定的基本工资,故应当认定实际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即使按照丁红亚正常月出勤时间折算也已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且丁红亚入职事成公司后,在长达数年时间内从未就工资问题提出异议,故现丁红亚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丁红亚未能举证证实事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而未足额缴纳社保不属于上述应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丁红亚基于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事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至于丁红亚上诉所提到因公司搬迁而产生争议,并非当时解除劳动合告知函所记载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丁红亚二审再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红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