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名木坊木制品有限公司、赵鹏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名木坊木制品有限公司,赵鹏腾,李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黄婉芬。委托代理人罗海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丽娟,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木坊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赤坎村大朗坑(广顺洁具厂侧)。法定代表人赵鹏腾。被告赵鹏腾,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李西华,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农商行”)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木坊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木公司”)、赵鹏腾、李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杰、赵丽娟到���参加诉讼。被告名木公司、赵鹏腾、李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农商行诉称:被告名木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名木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0000元,被告赵鹏腾、李西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名木公司以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约定年利率为14.64%。同时,被告赵鹏腾、李西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名木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月、7月、8月按合同约定合共偿还本金133332元,但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至贷款到期后仍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赵鹏腾、李西华亦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名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977.85元及利息7508.43元,本息合共73486.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名木公司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5977.85元及利息7508.4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本息合共73486.28元;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名木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赵鹏腾、李西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两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高明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关于广东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明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名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被告赵鹏腾、李西华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名木公司、赵鹏腾、李西华的诉讼主体资格;3、《授信额度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明农商行与被告名木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4、贷款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名木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名木公司、赵鹏腾、李西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高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名木公司与原告高明农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高明农商行向被告名木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名木公司以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高明农商行借款一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4.64%,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名木公司违约的,原告高明农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总额的1%向被告名木公司收取违约金。2013年10月12日,被告赵鹏腾、李西华与原告高明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鹏腾、李西华为被告名木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2日,原告高明农商行向被告名木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名木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月、7月、8月按合同约定合共偿还借款本金133332元,但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贷款到期后仍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赵鹏腾、李西华亦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名木公司尚欠原告高明农商行借款本金65977.85元及利息7508.43元,本息合共73486.28元。另查,被告名木公司是被告赵鹏腾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明农商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高明农商行与被告名木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赵鹏腾、李西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名木公司拖欠原告高明农商行的借款本金65977.85元及利息7508.43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73486.28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高明农商行的相关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明农商行主张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木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高明农商行有权向被告名木公司收取借款本金总额200000元的1%即2000元违约金。因此,原告高明农商行诉请被告名木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鹏腾、李西华为被告名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名木公司基于借款事实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明农商行诉请被告赵鹏腾、李西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木坊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977.85元及利息7508.43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本息合共73486.28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木坊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赵鹏腾、李西华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木坊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木坊木制品有限公司、赵鹏腾、李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泽鑫审 判 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黄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简明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