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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连彬与王培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彬,王培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单连彬,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单艳春,住四平市。被告:王培国,吉C8P9**号车注册所有人,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解放路南五月花北侧。负责人:胡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斌。原告单连彬诉被告王培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7月31日单连彬申请鉴定,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连彬委托代理人单春艳,王培国委托代理人房晓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连彬诉称:2015年6月3日6时30分,王培国驾驶吉C8P9**号车沿中央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马路路口右转驶入六马路时,与沿中央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单连彬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单连彬受伤。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单连彬无责任。现原告单连彬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培国、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645.2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王培国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外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赔偿。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179元。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6时30分,王培国驾驶吉C8P9**号车沿中央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马路路口右转驶入六马路时,与沿中央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单连彬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单连彬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单连彬无责任。吉C8P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单连彬受伤后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住院50天,二级护理。单连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四公交认字(2015)第02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责任认定,王培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连彬无责任。2、单连彬身份证、户口,证明单连彬主体身份、年龄,系城镇户口。3、吉天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单连彬左桡骨小骨头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单连彬误工时限为90天。4、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单连彬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16463.58元,2级护理50天。王培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4无异议。对单连彬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单连彬伤残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依单连彬本人申请,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并对单连彬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驳回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王培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王培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单连彬、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1、2、3、4项证据及王培国举证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单。根据单连彬诉讼请求和王培国、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单连彬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培国按照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培国承担全部责任,单连彬无责任。王培国所驾驶的吉C8P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单连彬,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由王培国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培国承担。二、单连彬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单连彬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本院应予以保护。1、单连彬请求医药费16463.58元。王培国、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王培国提出垫付门诊医疗费1179元,单连彬提出未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经查证属实,故本院对王培国垫付的1179元不予支持,本院保护医疗费16463.58元。2、单连彬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王培国、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单连彬请求误工费15202.6元(140天×108.59元/天)。王培国、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误工时限90日计算。本院认为,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单连彬误工时限为90天”,应计算误工时限为3个月,故保护误工费7085.76元(3月×2361.92元/月)。4、单连彬请求护理费按天数50天,共计5429.5元(50天×108.59元/天)。王培国、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5、单连彬请求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王培国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瑕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保护伤残赔偿金44549.2元。上述款额合计为78528.0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单连彬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单连彬3、4、5项合计57064.46元,合计67064.46元。王培国赔偿单连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3.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连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7064.46元。二、被告王培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单连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3.5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王培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