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福祥与于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福祥,于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祥。委托代理人:王圣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琳。委托代理人:葛柔,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宪丽,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福祥因与被申请人于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福祥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且王福祥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养殖圈内附着物、网箱、砂袋护坡等资产为其自己投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于琳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王福祥的再审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当中王福祥和于琳与拆迁主体单位截止目前都没有达成任何的补偿协议,所以说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杏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杏树街道骆驼石南海于承峻海参圈(南圈)征占情况说明”,案涉海参圈虽在征占的海域范围内,但该办事处尚未与王福祥或于琳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即案涉双方争议海域补偿事项并未确定,故二审裁定驳回王福祥对于琳的起诉并无不当。王福祥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福祥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福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