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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俊利、曾雪銮、陈树平、柯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珊,系该联社古巷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苏仰权,系该联社古巷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苏俊利,男,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曾雪銮,女,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树平,男,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柯瑞芳,女,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俊利(下称“第一被告”)、曾雪銮(下称“第二被告”)、陈树平(下称“第三被告”)、柯瑞芳(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巷信用社(以下称“古巷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安农信(2014)借字第1002******124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45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年利率14.112%计收利息。第三被告自愿作为第一被告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当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内容详见该《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古巷社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对本金分文无还,截至2015年7月3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55.84元。经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之妻,第四被告是第三被告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古巷社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第一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55.84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3日止,2015年7月4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3、借款借据(编号:2002***8280号)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4、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4)借字第1002******1248号]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合同条款。5、保证合同【编号:安农信(2014)保字第1012******1360号】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合同条款。6、欠息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欠息金额。7、借款人苏俊利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婚姻关系。8、借款人苏俊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9、借款人配偶曾雪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0、保证人陈树平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1、保证人陈树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2、保证人配偶柯瑞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巷信用社(下称“古巷社”)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编号为安农信(2014)借字第1002***12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古巷社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是购纸板;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08%计,逾期按年利率14.112%计,并由借款人苏俊利及其配偶曾雪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第三被告与古巷社签订编号为安农信(2014)保字第1012***136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古巷社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古巷社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古巷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55.84元(2015年7月4日起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4.112%另计)。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巷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古巷社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第一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巷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故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55.84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第一、二被告的夫妻关系现仍在存续期间,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第三被告签名确认的保证合同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怠于履行债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被告的保证行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四被告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第三被告以其个人信用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系基于特定人身关系的信用保证,其法律后果不得涉及第四被告的利益,故第三被告的保证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俊利、曾雪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55.84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4.112%另计)。二、被告陈树平对被告苏俊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苏俊利、曾雪銮、陈树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