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执字第01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志冲、陈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志冲,陈美芳,薛彬,许杭育,张魏魏,许杭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45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杭志冲,个体户。被执行人陈美芳,个体户。被执行人薛彬,个体户。被执行人许杭育,个体户。被执行人张魏魏,个体户。被执行人许杭蓉,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志冲、陈美芳、薛彬、许杭育、张魏魏、许杭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射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杭志冲、陈美芳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9775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支付利息。被告杭志冲、陈美芳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被告薛彬、许杭育、张魏魏、许杭蓉对被告杭志冲、陈美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有部分存款。现已执行到位121000元,尚欠117208.5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 樵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庆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