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邓洪源、陆星礼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源,陆星礼,邓鸿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覃立民初字第5号起诉人邓洪源,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起诉人陆星礼,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起诉人邓鸿飞,男,193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2015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邓洪源、陆星礼、邓鸿飞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其是方竹村17、18、19生产队的村民,位于石卡镇西山圩客运站对面偏西横贵公路北侧的住宅、晒场、牛栏、菜地、鱼塘等约26亩土地属于石卡镇方竹村17、18、19生产队所有。庞志能通过威胁利诱等方式,于2001年1月15日与三个生产队的队长、农户代表、镇政府代表签订了《土地补偿费协议书》,该协议是非法转让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土地补偿费协议书》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于方竹村17、18、19生产队集体所有,不属于村民个人所有,该土地被征收后的受偿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即原方竹村17、18、19生产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村民个人不能直接起诉要求确认该补偿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起诉人不具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邓洪源、陆星礼、邓鸿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振忠审判员 黄栋坚审判员 江 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陆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