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杨春林、仙桃市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胡佑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王金兰,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41964********,汉族,仙桃市人,务农,住仙桃市剅河镇夏场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林进超,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春林,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41963********,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村*组。被告仙桃市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副食品批发大市场****号。代表人张祖柏,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号。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子彬,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佑堂,男,1966年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41966********,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剅河镇夏场村*组**号。原告王金兰与被告杨春林、仙桃市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胡佑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仁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敏、人民陪审员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超,被告杨春林、中天商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兰诉称:2014年4月6日下午,原告王金兰乘坐被告胡佑堂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春林驾驶被告中天商贸公司所有的鄂8*****号货车,在仙桃市剅河镇剅谢公路双桥村六组路段丁字路口相撞,导致原告王金兰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金兰随即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佑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享枝、原告王金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鄂M8*****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金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6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93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567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5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金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鄂M8*****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中天商贸公司所有,被告杨春林持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证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春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佑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享枝、原告王金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金兰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药费清单一份、预交款票据、借条各一张,以证明原告王金兰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671.10元,其中原告王金兰支付3200元的事实。证据五:车票27张,以证明原告王金兰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为1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金兰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治疗120天,护理时间50天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王金兰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八:保险单二份,以证明鄂M8*****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杨春林辩称:被告杨春林是被告中天商贸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春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中天商贸公司承担。被告中天商贸公司辩称:被告杨春林是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杨春林的全部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天商贸公司与被告胡佑堂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天商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被告中天商贸公司为原告王金兰垫付门诊医疗费439.60元的事实。证据二:预交款收条13张,以证明被告中天商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500元,其中包括被告杨春林向原告王金兰借款2200元所交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预收款票据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天商贸公司在交警部门预交30000元,其中原告王金兰领取其中一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佑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本案的赔偿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佑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天商贸公司、被告胡佑堂对原告王金兰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无异议;原告王金兰对被告中天商贸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并承认在交警领到赔偿款2600元。被告杨春林认为对原告王金兰、被告中天商贸所举的证据,均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金兰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被告中天商贸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天商贸公司对原告王金兰所举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中天商贸公司为原告王金兰垫付门诊费439.60元,且为原告王金兰一共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500元,其中2200元是被告杨春林向原告王金兰借款交纳的医疗费,实际被告中天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证据五请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兰所举的证据四,与被告中天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金兰所举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虽部分票据号码相连,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6日下午,被告杨春林驾驶的鄂M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剅河镇赵新埦林场驶往剅河镇谢场街道,14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剅谢公路双桥村六组路段丁字路口处,左转弯驶上剅谢公路时,遇被告胡佑堂驾驶的鄂L*****号“三铃”牌二轮摩托车(载杨享枝、原告王金兰)沿剅谢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货车左前部与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享枝、原告王金兰、被告胡佑堂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佑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享枝、原告王金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兰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12110.70元。2015年7月1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金兰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20天,护理50天。原告王金兰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天商贸公司为原告王金兰垫付医疗费8739.60元,给付现金2600元,被告中天商贸公司共计为原告王金兰垫付11339.60元。另查明:被告中天商贸公司系鄂M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春林系被告中天商贸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天商贸公司为鄂M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春林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胡佑堂驾驶机动车忽视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杨春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佑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杨春林、胡佑堂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依法认定被告杨春林与被告胡佑堂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杨春林系被告中天商贸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春林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被告中天商贸公司承担。被告中天商贸公司为鄂M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仙桃财保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天商贸公司和被告胡佑堂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在分配保险利益时,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和保险赔偿限额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王金兰诉请的医疗费11671.10元及被告中天商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9.60元,共12110.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567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部分票据连号,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王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49060.70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34元(另案赔偿原告杨享枝医疗费4101元、赔偿原告胡佑堂医疗费4065元)、残疾赔偿金14419.38元(另案赔偿杨享枝残疾赔偿金77707.70元、赔偿胡佑堂残疾赔偿金17872.92元);剩余损失32807.32元,按照7:3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965.12元(32807.32×70%),由被告胡佑堂赔偿9842.20元(32807.32×30%)。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王金兰经济损失39218.50元。因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王金兰的损失,故被告中天商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天商贸公司已赔偿的11339.60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王金兰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中天商贸公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金兰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878.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返还被告中天商贸公司垫付款11339.60元。三、被告胡佑堂赔偿原告王金兰经济损失9842.20元。四、驳回原告王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王金兰负担143元,由被告仙桃市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仁国代理审判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