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姚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曾因非法行医于2007年8月17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卫生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非法行医于2008年10月15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卫生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因实施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于2014年1月2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欣超、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5月13日、同月22日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步行街202号506房间内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另查明,被告人姚某非法行医获利900元,其非法行医的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函、证明、关于姚某非法行医案的调查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谢文盼、李家丹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谢文盼、李家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杨欣超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余额人民币八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元。暂存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数字超声诊断系统一台、医用超声耦合剂一瓶、B超机一台、涂剂一瓶,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