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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尔斌,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尔斌、贺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07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E×××××小型普通货车,由湖南省新宁县住广西资源县梅溪镇行驶,行至梅溪镇黄鸭渡路段(S202省道4KM+75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未及时采取制动,致车辆撞到行人唐菊英,造成唐菊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陈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属过失犯罪,陈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符,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警记录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李某、高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论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国美助理审判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