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利与被告朱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利,朱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378号原告:王福利(别名王大立、曾用名王伟),男,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十三户村十三户屯。被告:朱宝福,男,汉族,柳河县人,原住柳河镇十三户村十三户屯,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福利与被告朱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2010年8月10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本金19000元,约定利息2分。但借款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宝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4月20日,朱宝福向王福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5个月;同年8月10日,朱宝福再次向王福利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据。2010年秋季,朱宝福离开十三户屯外出至今未回,欠款亦未偿还。2015年5月11日,本院通过《检察日报》查找朱宝福,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朱宝福至今仍下落不明。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朱宝福于2010年4月20日、同年8月10日分别出具的借据2份。2、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柳河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10年秋季,朱宝福离开住所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被告朱宝福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同年8月10日给原告王福利出具的2份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福利应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福利请求被告朱宝福偿还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朱宝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福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及相应利息(①计息时间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计息本金为3000元;②计息时间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计息本金为16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