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凯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文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文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应松,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吴道海,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舟溪镇苗岭村居民,住该村第2组。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松、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9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文某某。由于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多,结婚后才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以致结婚十几年来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此,我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婚姻家庭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小孩文某某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经鸭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5、(2014)凯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凯里市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6、《凯里经济开发区贵州立昌民族动漫基地项目征地补偿登记表》、《凯里经济开发区镰刀湾旅游公路征地补偿登记表》、《凯里学院征地清册》(当庭提交)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四层砖房是用父亲文成昌名下的田土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276974.6元修建的,该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的目的是为了与她人另行组建新家庭。我在家庭生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如果原告非要离婚不可,那我就是被遗弃者。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到贵H797**号吉利汽车一部、四层砖房一栋、债权六万元(借给文英),明显是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这些财产应当归我所有。我与儿子目前均无经济来源,原告要一次性给予叁万元的生活费帮助,并将其母亲遗嘱指定的祖传银项圈一个和人民币一万元赠与文某某。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邦华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是新建房屋的房主;2、王邦幸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是新建房屋的房主;3、王邦良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是新建房屋的房主;4、《照片》原件一张,拟证明新房的现状及位置;5、《信用社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借给文英6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6、《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患有乳腺增生疾病的事实;7、《干部调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黎平县林业局已经同意原告调入其单位工作以及文某认可配偶是周丹不是被告的事实;8、《工作调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黎平县林业局已同意文某工作调动的事实;9、《黎平县使用编制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调动行政审批将要进行;10、《杨某某发现文某与周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记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周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庭审举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文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表示同意质证,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父亲确实领到该笔土地补偿款,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来修建房屋的事实。原告文某对被告杨某某当庭提交的10份证据表示不同意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1997年按当地民族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7月16日,双方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文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文某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文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2015年8月25日,原告文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不仅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小孩。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主要是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理解对方、关心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安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