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春山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2015号罪犯刘春山,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5)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春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为该罪犯减刑1年9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春山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的完成了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23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山减去余刑7个月23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