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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新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娜与李洋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娜,李洋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新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宋娜,女,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甘江涛,农民。被告李洋洋,男,198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娜与被告李洋洋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江涛、被告李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晚8点,被告因嫌新甸铺镇政府街大商联连锁超市内声音吵闹,到大商联超市内与我发生争执,并动手将我打伤,且损坏超市内商品若干。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62.95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损坏大商联超市商品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新野县公安局对被告的处罚情况及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诊断证明、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记账明细、医疗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支出医疗费8362.95元的事实。4、大商联连锁超市出具的在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今在新甸铺镇大商联连锁超市工作,任职为店长。5、大商联连锁超市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6、验收单历史表1份,用以证明大商联连锁超市的损失情况。7、证人李某当庭作证,李某证明事发当天中午有人到超市讲,超市外广播干扰她们正常生活了,晚上被告到超市喊谁是宋娜,店长宋娜过去后,被告一拳打在原告的太阳穴位置,后又不停地吵闹,殴打脚踢原告,被告还把超市两包白糖弄洒了,被告妻子也与原告发生吵闹。被告辩称,当时因超市外广播声音大,影响我们休息,找他们超市讲这个情况,因说不到一块我就推了原告。事情的发生都有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大商联超市的损失不应由本案原告请求,应由大商联超市主张,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原告举证不全面,我已支付原告了5000元,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情况及相关检查资料,原告当时并未昏迷,诊断证明上宋克的签字明显不符,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字不一致,且有黑墨水掩盖,且应提交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认为系甘江涛出具,证明效力由法院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7份证据,被告对证人的证词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9日晚20许,被告因嫌新野县新甸铺镇政府街大商联连锁超市广播声音大,影响其正常生活,即到该超市内与原告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血肿。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8362.95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新野县新甸铺镇政府街大商联连锁超市店长,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态度不冷静,未能采取合理途径处理纠纷,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8362.9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100元,计算15天为205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15天,每天6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相应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的损坏大商联连锁超市商品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1762.95元,由被告承担80%为9410.3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4410.36元。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娜4410.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