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马某某,住包头市。被告孙某某,住包头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2月我们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贤。被告婚后不努力工作,不求上进,不挣钱养家,平均每年挣1-2万,根本不够生活,时常需要娘家人接济,被告心存幻想,常买彩票,后又赌博,我母子俩连最低的生活标准都达不到,好几次连年都过不了,他的家人也不和他来往。被告在家时,从早上喝酒一直能持续到晚上睡觉前,喝几口酒,玩一会手机,再看一会电视,喝累了睡一觉,睡醒再喝几口。在家里时家里的大大小小事情懒得不愿伸手,离开家,很少给家里打电话,从不关心妻女,从没教育操心过孩子。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希望,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现年6周岁取名孙贤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俩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孙贤(2009年1月9日出生),现年6周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被告婚后不努力工作,家庭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育有女儿一名。被告无固定工作,家庭收入不稳定,被告表示会努力工作,改善家庭经济条件,一家人仍可共同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