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一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贵存与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贵存,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一初字第01385号原告:陆贵存,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峰,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孙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贵存与被告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舒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贵存及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邵峰及委托代理人池洪,被告中财保舒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贵存诉称:2015年3月2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邵峰醉酒后驾驶皖N×××××号轿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城关镇五里街道“海峰超市”门前,与王平驾驶的皖N×××××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疗19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双侧膝关节损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机构评定,其右膝前后叉韧带损伤伴后叉部分撕裂,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邵峰为皖N×××××号轿车车主,该在中财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3982元。被告邵峰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皖N×××××号轿车在中财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财保舒城公司辩称:对皖N×××××号车辆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邵峰系醉酒驾驶,依照法律规定,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邵峰醉酒后驾驶皖N×××××号轿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城关镇五里街道“海峰超市”门前,与相向王平驾驶的皖N×××××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货车乘坐人陆贵存、胡礼凤、杜贤侨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贵存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双侧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邵峰支付。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膝前后叉韧带损伤伴后叉部分撕裂,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邵峰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右膝部损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标》��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邵峰为皖N×××××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财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贵存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经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日×30元/日);营养费900元(营养期30日×30元/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4.40,出院后每天74.50元,护理费为5008.20元(18日×104.40元/日+42日×74.50元/日);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6705元(休息期90日×74.50元/日);在诉讼中,根据邵峰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评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其效力大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本院认可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的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6857.20元(9916/年×17年×10%);交通费酌定3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诉请5000元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570.40元。被告邵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邵峰系醉酒驾驶,依照法律规定,中财保舒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邵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贵存各项损失计35370.40元;二、被告邵峰赔偿原告陆贵存鉴定费2200元;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400元,邵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