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与周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周某,邓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南路。负责人卜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米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职员。被告周某,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邓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诉被告周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诉称,被告周某由被告邓某提供单人保证的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2012年8月20日(注:最后一笔借款日期)被告周某自助借款5万元用于养猪,并由被告邓某作担保。原告履行了按期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周某借到款项后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被告周某的行为已属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7992.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以后另计);2、判令担保人邓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某、邓某的身份证,证实被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周某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凭证,证实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5、原告负责人身份证,证实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6、贷款还款明细信息,证实被告周某的还款情况;7、欠息证明,证实被告周某尚欠的利息情况。被告周某、邓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因养猪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申请贷款,并由被告邓某提供单人保证的担保方式,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周某于2012年8月20日(注:最后一笔借款日期)在原告处申请自助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某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被告周某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7992.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以后另计),合计57992.91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约定采用的是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正;第二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执行的是浮动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第三条“还款”约定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借款担保”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与被告周某、邓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周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周某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且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因此被告周某履行还款的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19日,而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时间至2015年8月1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于2015年8月18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免责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7992.91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计算标准,计付至借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