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4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建方与许志刚、徐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860号申请执行人王建方。被执行人许志刚。被执行人徐红。原告王建方与被告许志刚、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许志刚、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建方借款15万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许志刚、徐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建方,原告王建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许志刚、徐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建方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1750元,执行费217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志刚、徐红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上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徐红名下位于平望镇新世纪花园5幢304室的房产及304车库一个、12号车库一个,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徐红的唯一住房,本院不宜处置。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关于(2015)吴江执字第4860号案件,申请人王建方与被申请人许志刚、徐红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该案执行标的共计151750元,执行费共计2176元。申请人王建方自愿放弃21750元,关于剩余标的130000元及执行费2176元,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徐红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王建方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申请人许志刚承担。二、剩余部分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由许志刚自2015年11月始至2017年8月底(共计22期,人民币1100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申请人王建方人民币5000元。二、如被申请人许志刚、徐红依约履行的,申请人王建方自愿放弃所涉利息。三、如被申请人许志刚、徐红未依约履行的,申请人王建方有权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四、该案执行费共计2176元,由被申请人许志刚承担。”由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王建方书面同意法院作执行程序终结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也有就双方之间民事纠纷自行和解的权利,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院进行程序终结,综合上述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吴江民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亚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