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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孙某,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4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李某,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黑山县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黑壕民初字第00507号判决,原告孙某不服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676号裁定,一、撤销(2015)黑壕民初字第00507号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订婚,2001年11月结婚,2004年3月6日生一男孩。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3月我起诉离婚,5月30日判决不予离婚。现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维修房屋,建猪舍,投资3万多元,我应分1.5万元;被告卖猪2万元和被告两年工资4万元我应分得3万元。被告辩称,我不想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维修房屋建猪舍是我父母投资。卖猪款和工资不像原告说的那么多,在日常生活中已经花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海东(2004年3月6日生),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经(2014)黑壕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现金存款。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及维修房屋、扩建猪舍投资的3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主张被告有卖猪款2万元和两年所挣工资4万元,被告亦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财产证据。现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就该问题对孩子作了询问笔录,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证一份。(2014)黑壕民初字第00614号判决书一份,李海东户籍证明一份,2014年4月13日对原、被告之子李海东的询问笔录,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李海东由原告抚养对子女较为有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房屋、扩建猪舍投资的3万元及卖猪盈利2万元、工资4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一节,被告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法庭递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曾用名孙红玉)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海东(2004年3月6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起每年的11月1日支付子女抚养费72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山审 判 员  刘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