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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培成诉叶锚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成,叶锚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许培成,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黄静如,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锚州,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许培成诉被告叶锚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培成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锚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培成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材料,截止2014年5月10日共欠原告房屋装饰材料款计913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一份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9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叶锚州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培成经营一家木作材料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叶锚州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材料,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房屋装饰材料款913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表、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培成与被告叶锚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300元,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偿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锚州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叶锚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锚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培成货款人民币913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叶锚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黄建森人民陪审员  谢奕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速 录 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