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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永春、任某某、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春,任某某,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永春,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边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春、任某某、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春、任某某、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时30分许,池某某等人在延吉市新兴街某练歌厅前与练歌厅服务员因支付小费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金永春、任某某、边某某见状就从练歌厅下去与被害人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金永春持刀,被告人任某某、边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殴打被告人池某某、吴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头皮裂伤,累计长度10.5㎝,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池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冠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池某某、吴某某撤回民事赔偿诉讼,与被告人金永春、任某某、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已赔偿池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永春、任某某、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永春、任某某、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池某某的陈述,证人全某某、郑某、曾某某、孟某、金某甲、郑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春、任某某、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永春、任某某、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永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