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周权云、范佩娥、株洲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周权云,范佩娥,株洲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85号金融大厦。负责人戴建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权云,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民新乡莲花村。被执行人范佩娥,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民新乡莲花村。、被执行人株洲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55号。法定代表人何志高。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周权云、范佩娥、株洲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余额20243.71元、利息3716.9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64元、执行费26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