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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马某,女,生于1987年5月26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魁正,男,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焦玫莉,女,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生于1986年11月21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魁正、焦玫莉,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0月18日按民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动辄对她及家人拳脚相加,致她伤痕累累。她曾向法院多次起诉离婚,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和好,现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长女,抚养责任自负。被告辩称,他与原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争吵,主要因沟通不够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他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也未殴打原告的父母。原告回娘家后,他请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叫领过,但未能叫回原告,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但两个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并支付孩子抚养费50万元,同时承担13万元的家庭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月10日按照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15000元,金耳环一对(现在被告处);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木质三人沙发一套、29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双缸阪神牌洗衣机一台及一些日常用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生育长子王志潭,于2012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王志玲,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中无存款,未购置任何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陈述共同生活中借有他人债务13万元,但未能当庭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2013年1月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虽多次叫领过原告,但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张民一初字第28号判决书,(2014)张民一初字第03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6月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在张家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称有身份证、结婚证但拒绝向法庭提交;法院依职权调取了1、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了被告王某及长子王子潭的户籍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在张家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多时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的一年内,原、被告间亦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继续同被告生活,被告也没有主动和好夫妻感情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没有为夫妻感情和好做出让步和沟通,致使感情始终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已难以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和好无望,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利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分析,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教育;长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教育;故本院确定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长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及抚养责任。关于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陪嫁物品的所有权,留给被告及长子共同所有的意见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让原告承担家庭共同债务13万元的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志潭由被告抚养,长女王志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及抚养责任各自承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木质三人沙发一套、29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双缸阪神牌洗衣机一台及一些日常用品的所有权,留归被告及长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旭强审 判 员  李东耀代理审判员  李慕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