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修金花与叶长宝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修金花,叶长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313号申请人修金花,女,1973年11月出生。被申请人叶长宝,男,1977年3月出生。修金花与叶长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叶长宝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修金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经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叶长宝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凤利审 判 员 崔 凯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雨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