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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维克与苗正汶、矫爱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克,苗正汶,矫爱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44号原告唐维克。委托代理人曹正清,青岛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正汶。被告矫爱本。委托代理人邓伟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场二路33号。负责人王文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迪,该公司职员。原告唐维克与被告苗正汶、被告矫爱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正清、被告苗正汶、被告矫爱本委托代理人邓伟华、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苗正汶驾驶被告矫爱本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在青岛市河清路50号门前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正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与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苗正汶为原告垫付了949.59元费用后,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22.24元、误工费10824元、交通费80元,共计1192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正汶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矫爱本,该车在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412.59元医疗费、37元交通费并给付原告500元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矫爱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苗正汶一致。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在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与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苗正汶驾驶被告矫爱本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沿青岛市河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号门前时,适遇原告唐维克骑电动车站立于此,鲁B×××××号车右侧车门与电动车前部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正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系右手外伤、左膝周外伤及韧带半月板损伤。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434.83元,其中412.59元系由被告苗正汶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凯帝电机厂的营业执照、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各1份及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2份,主张原告月工资40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82天,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82天=10933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824元。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22.24元、误工费10824元、交通费80元,共计1192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苗正汶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34.83元,应由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4000元,共计误工8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82天=10933元,原告仅主张10824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80元为宜。上述第二、三项误工费与交通费共计10824元+80元=1090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434.83元+10904元=12338.83元,因被告苗正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49.59元,因此,被告人保市北二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338.83元中的949.59元应由被告苗正汶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维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38.83元(其中949.59元由被告苗正汶领取);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