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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浩与被告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浩,潘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杜浩。被告潘永生。原告杜浩诉被告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永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潘永生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违约金900元,以上共计1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永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潘永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潘永生借杜浩人民币15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22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按照每日借款额度的2%向杜浩缴纳违约金。上述15000元借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该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根据上述规定调整为789元(15000元×年利率24%÷365天×80天),被告亦应当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金偿还原告杜浩借款15000元及利息789元,共计157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为99元,由被告潘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