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近年来矛盾加剧。原、被告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2年1月相识,于2003年订婚,于××××年结婚。双方婚前已经充分了解,婚后一直生活在一个家庭直至2015年9月7日原告离家。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且一直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本,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4月21日做人流手术并上环,双方仍有夫妻生活。二、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冬天、2015年过年期间仍有亲密合影,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年9周岁。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其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9月7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好;且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家庭关系较为稳定。日常生活中矛盾难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尚有希望。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