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永青与杨志玉、王丽媛、黄莹、敖日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青,杨志玉,王丽媛,黄莹,敖日格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张永青,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杨志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丽媛,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被告黄莹,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敖日格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大板蒙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永青诉被告杨志玉、王丽媛、黄莹、敖日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靑、被告王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玉、黄莹、敖日格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青诉称,被告杨志玉、王丽媛于2014年12月11日从我处借款124000元,由黄莹、敖日格乐担保,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用期是3个月,期间被告还了2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08000元,利息给付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费用。被告王丽媛辩称,我借的是100000元本金,后来还了20000元,尚欠80000元的本金。我于2015年7月3日还了10000元的本金,2015年7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了,于2015年8月16日还了10000元的本金。被告杨志玉、黄莹、敖日格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青与被告杨志玉、王丽媛、黄莹、敖日格乐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志玉、王丽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黄莹、敖日格乐担保,约定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丽媛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并将2015年6月11日前的利息结清,尚欠本金104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收到条各一份以及原��与被告王丽媛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志玉、王丽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志玉、王丽媛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媛抗辩,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将利息写入本金里,对此原告不认可,且被告王丽媛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莹、敖日格乐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3月11日,被告黄莹、敖日格乐的担保期限未过,应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莹、敖日格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玉、王丽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玉、王丽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永青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4000元从2015年6月12日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志玉、王丽媛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莹、敖日格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该收取的1230元,由被告杨志玉、王丽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