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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展彦彬与乔国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彦彬,乔国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展彦彬,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于杰、王俊杰,均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国兵,男,汉族,1984年4月6日生,住山西省临猗县,现住郸城县。原告展彦彬与被告乔国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彦彬及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南丰经营批发门窗生意,被告也在南丰生产加工门窗生意。原被告两家生意相邻。在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生产加工门窗喷漆时把原告的成品门窗沾污了许多油漆。于是原告去找被告协商处理沾污了油漆门窗的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轻微伤,又将原告所有的电脑显示器、摩托车、铝合金门窗、钻床砸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郸城祥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被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南)行罚决字【2014】0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综上,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其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在郸城县××××村大江门业经营人原告展彦彬因为相邻的被告乔国兵经营的乔氏门业经常喷漆,把原告展彦彬做好的门窗上沾污了很多油漆。原告展彦彬到被告乔国兵门市部去协调此事。两人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和撕打,而后乔国兵因为被殴打,又追到原告展彦彬门市部内,和展彦彬发生殴打,并损坏展彦彬的电脑和摩托车。原告展彦彬报警后,郸城县公安局南丰派出所处警处理。原告展彦彬被送至郸城祥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至2014年11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03.24元。郸城县公安局南丰派出所经侦查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郸公(南)行罚决字[2014]0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乔国兵因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另查明,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委托郸城新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作出郸价事评字[2015]-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委托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肆元整(RMB1714.00元)。(其中摩托车维修价格960元;铝合金窗54元;钻床维修费用100元;HKC液晶显示器600元。)花费评估费400元。同时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乔国兵因殴打原告展彦彬受到行政处罚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3.24元;2、护理费312元,(28472元/年÷365天×3天);2、误工费312元(28472元/年÷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财产损失费1714元;6、评估费400元。上述共计4231.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精神损害程度的证据,因此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国兵赔偿原告展彦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231.2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展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乔国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