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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梁守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梁守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春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被告梁守奇。原告王春明与被告梁守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春明、被告梁守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明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0‰,2012年8月15日至今未付过本金、利息。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本金250,000元,利息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守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该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15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未答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守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拥军审 判 员  张立文人民陪审员  苗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