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韩爽与张全聪、张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韩爽,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全聪,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泽兰,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韩爽诉被告张全聪、张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聪、张泽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张全聪、张泽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爽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全聪、张泽兰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陆某号某小区某号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全聪、张泽兰未进行答辩。原告韩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张全聪、张泽兰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全聪、张泽兰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前还款,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借款协议经原、被告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条、收条经被告签字捺印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全聪、张泽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款协议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聪、张泽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聪、张泽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爽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全聪、张泽兰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