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凤日与杨大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日,杨大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马凤日。被告:杨大华。原告马凤日为与被告杨大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凤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日起诉称:被告杨大华因承包工程向原告马凤日租赁塔吊。2014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塔租赁费1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大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杨大华出具的证明(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经2014年4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杨大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凤日与被告杨大华间的塔吊租赁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大华尚欠原告马凤日塔吊租赁费17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杨大华对尚欠款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大华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其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大华应支付原告马凤日塔吊租赁费计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马凤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