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与林追本、王叶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林追本,王叶娟,宁波科强电池有限公司,胡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何西路*号。负责人:储为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信能,系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林追本,(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57********),农民。被告:王叶娟,农民。被告:宁波科强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佳何村。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满华,私营业主。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为与被告林追本、王叶娟、宁波科强电池有限公司、胡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信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追本、王叶娟、宁波科强电池有限公司、胡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43166.16元(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林追本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申请借款48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由被告宁波科强电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胡满华出具一份保证函,约定原告与被告林追本的该笔借款由被告胡满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9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第15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叶娟以与被告林追本系夫妻关系,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林追本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按约发放贷款,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77‰。借款后,被告林追本、王叶娟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且未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波科强电池有限公司、胡满华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追本、王叶娟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43166.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科强电池有限公司、胡满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宁波科强电池有限公司、胡满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本、王叶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32元,减半收取4516元,由被告林追本、王叶娟负担,由宁波科强电池有限公司、胡满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辛元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