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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振萍诉洪培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萍,洪培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04号原告郭振萍,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培常,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郭振萍诉被告洪培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萍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告洪培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萍诉称,被告洪培常经营东莞市煌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承诺五年内还清,即应于2015年7月6日还清,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洪培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培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培常因需要向原告郭振萍借款100000元,2010年7月6日被告洪培常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郭振萍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郭振萍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五年内还清,月息2.5%。借款人:洪培常(加盖指纹印)担保人:戴建堤2010.7.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培常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郭振萍在本案中不要求戴建堤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工商查询记录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郭振萍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洪培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洪培常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培常向原告郭振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洪培常出具给原告郭振萍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于2015年7月5日届满,但被告洪培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洪培常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利息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洪培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培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振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驳回原告郭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44元,由被告洪培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颖燕 来源: